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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措施(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1:29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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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措施(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9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措施(暂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措施(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措施(暂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和《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的精神,促进我市旅游产业大提高、大发展,特制定以下奖励措施。

一、加快景区景点建设

(一)支持提升景区景点品质。对当年被评定为国家AAAAA级、AAAA级和AAA级旅游区的景区,对景区分别给予5万元、4万元和3万元奖励;当年获得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称号的景区,对景区给予4万元奖励。

(二)支持景区景点加大投资改造力度。本市旅游重点项目、国家AAAAA级、AAAA级和AAA级旅游区和获得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称号的景区,完成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新建旅游景点项目500万元以上),给予贴息扶持,贴息时间为3年。此项最高贴息为20万元(不包括房地产项目)。

(三)鼓励景区景点宣传促销。当年被评定为本市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景区,我市在次年对外宣传促销方面给予重点扶持;本市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景区,在市外设立户外广告牌的商业街区灯箱广告半年以上,一次性补助广告费用30%,此项最高奖励为5万元。

二、提升星级酒店品质

(一)鼓励星级酒店创建绿色饭店。当年被评定为国家绿色饭店的酒店,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二)鼓励星级酒店引进先进管理企业。对新引进或委托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国酒店业集团20强的著名酒店集团,管理期限在3年以上的高星级旅游酒店,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的奖励。

(三)鼓励星级酒店加强员工培训。星级酒店员工参加区(市、县)级以上旅游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给予培训经费30%的扶持。

三、促进旅行社发展

(一)当年进入全国100强的国际、国内旅行社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二)旅行社因市场开发或团队接待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扶持,贴息时间为半年。

(三)每年给予国际旅行社2名、国内旅行社1名旅游市场专职营销员的免费培训扶持。

(四)获得全国优秀导游员(或同等级别称号)的,奖励所属旅行社1万元,个人1万元;获得省级优秀导游员称号(或同等级别称号)的,奖励所属旅行社0.5万元,个人0.5万元;获得市级优秀导游员称号(或同等级别称号)的,奖励所属旅行社0.2万元,个人0.2万元; 取得高级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奖励所属旅行社0.5万元,个人0.5万元;取得中级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或外语导游证的,奖励所属旅行社500元,个人500元;取得参加援外导游资格的,奖励所属旅行社0.5万元,个人0.5万元。

四、开发旅游市场

(一)本市旅行社国内过夜游客年地接量超过1000人(含基数,下同)超过部分按2元/人给予奖励。

(二)本市旅行社接待过夜海外(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客人年地接量达到500人的, 超过部分按8元/人给予奖励。

(三)贵州省外组团旅行社组织专列在贵阳行政区域内住宿一晚并游览两处景区(点),游客人数在200—300人的,奖励0.5万元;301—400人,奖励0.6万元;401—500人,奖励0.8万元;501—600人,奖励1万元;601人以上,奖励1.2万元。

(四)贵州省海外(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组团旅行社组织包机在贵阳行政区域内住宿两晚并游览三处景区(点),游客人数在80(含80人)—110人,每人给予50元奖励;110(含110人)—140人,每人给予60元奖励;140人(含140人)以上,每人给予70元奖励。

(五)鼓励本市旅游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及区域性大型旅游交易会,积极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给予参展旅游企业一定奖励。

(六)本市旅游企业参加省市领导率队的旅游推介活动,视当年促销活动情况,给予参加企业一定奖励。

(七)贵阳国内主要客源城市和海外主要客源国或地区,每年向贵阳输送客人最多的1家组团旅行社,给予2万元的奖励。

(八)对在省外主流媒体发表文章宣传贵阳旅游形象,推介贵阳旅游产品的作者给予其相应稿费两倍的奖励。对贵阳旅游经销商在省外媒体作专门广告推介贵阳旅游产品、线路的,给予一定奖励。

五、加快乡村旅游发展

(一)达到贵阳市乡村旅游示范户市级标准的,每户给予3000元的扶持;达到贵阳市乡村旅游示范户县级标准的,每户给予1000元的扶持。

(二)贵阳市乡村旅游示范户,每户给予1万元以内的一年贷款贴息。

六、发展旅游商品

(一)当年在政府或行业协会主办的旅游商品设计评比中,获国家级金、银、铜奖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奖励8万元、5万元、3万元;获省级金、银、铜奖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2万元;获市级金、银、铜奖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1万元。

(二)鼓励企业开发贵阳地方特色商品,对开发并生产附加值高、市场份额大、工艺精致、携带便利、游客喜爱、影响力大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三)对本市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开发生产本市旅游特色商品项目贷款,给予贴息扶持,贴息时间为3年。此项最高贴息为10万元。

(四)鼓励贵阳特色旅游商品销售,凡经销贵阳旅游特色商品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按年销售总额的1%给予奖励。

七、资金保障和管理

(一)本奖励资金由贵阳市财政局每年从贵阳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贵阳市旅游局根据本奖励措施制定实施细则。

(三)奖励兑现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的相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八、本奖励措施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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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的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装卸搬运作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技术复杂工种和岗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承包工。
  农民轮换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同县、乡(社)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乡(社)有关单位与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如双方同意,可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乡(社)有关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由双方协商办理。农民轮换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过县、乡(社)有关单位提前向企业提出,经企业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并由县、乡(社)有关单位按企业要求及时补充缺员。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繁重体力劳动的装卸搬运岗位,不准调做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
  农民轮换工一般应就地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需要跨地区招收的,应报经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1)年满二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2)政治表现好;(3)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搬运作业;(4)合同期间能在企业坚持正常劳动。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如有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或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法行为的,企业有权辞退。被辞退的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要求同县、乡(社)有关单位商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因生产需要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经企业和县、乡(社)有关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但连续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企业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定级,定级后的工资待遇,可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奖金、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班组长责任津贴、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等,以及劳保用品(包括手套、口罩、肩布、安全帽和工作服等),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直接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本人标准工资照发,并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满或有正当理由经企业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和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的以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不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社)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装卸搬运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装卸搬运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并认真做好人员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以及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可派带队干部,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派出农民轮换工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乡(社)或村(大队)交纳公益金,其数额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乡(社)或村(大队)对他们去企业当农民轮换工,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和铁路沿线的货场、车站根据装卸搬运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包工、包任务形式,就地就近使用承包工,有任务即来,完成任务即回。
  企业使用承包工,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企业与承包任务的单位或农村乡(社)、村(队)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任务、用工人数、劳动条件及设备、劳动定额及报酬等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严格履行。承包工的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承包工不属企业职工,不享受企业职工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承包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包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不属于交通、铁路部门的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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