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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6:24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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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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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国土、环保、卫生、公安、民防、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三)相应资质的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园林、河道、干道交通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基础验线。验线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基础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印发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为有效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蔓延,保护我国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安全,我部决定启动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现将《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沿海、沿边各省(区、市)按照该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建设方案,切实加强重大植物疫情监测与防控力度,确保阻截带建设各项措施的落实;请其他省(区、市)参照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的基本思路,针对本地区农业有害生物传入、扩散的主要途径,做好检疫性有害生物阻截防控工作。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农产品贸易的发展,许多重大植物疫情传入蔓延并造成严重危害,我国农产品出口遭受到前所未有的检疫限制,凸显我国植物检疫能力的薄弱。沿边、沿海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疫情防控的前沿地带,在植物检疫防疫方面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增强沿边、沿海的疫情防御能力,抵御重大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是保障国家的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贸易安全的必然选择。根据近年新发现重大植物疫情的传入特点,农业部决定在沿海、沿边地区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从而达到阻截疫情传入、遏制疫情扩散的战略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二、紧迫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当前重大植物疫情防控的形势严峻
  一是国外植物疫情传入呈显著上升之势。近年来,国外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呈现出数量剧增、频率加快之势。仅在2006年,我国就相继在海南、辽宁等地发现了三叶斑潜蝇、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等新疫情。据统计,上个世纪70年代,我国仅发现1种外来检疫性有害生物,80年代发现2种,90年代迅速增加到10种,2000年至2006年发现近20种。新传入的疫情对我国农业生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国外植物、植物产品的大量进口,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风险更大,如不加大检疫工作力度,新疫情随时有可能传入和蔓延危害。
  二是国内局部发生植物疫情呈扩散蔓延之势。稻水象甲1988年在我国河北首次发现,以后陆续在天津、辽宁、北京、吉林、山东、山西、安徽、浙江、福建、陕西和湖南等11个省(市)发生,今年,又在云南、黑龙江和江西3个省发现,据专家推测,如果防控不利,疫情极易随交通工具迅速传遍我国水稻主产区;马铃薯甲虫从1993年发现以来,已经蔓延到新疆北部9个地(州、市)35个县(市),危害面积达17万亩,疫情一旦传出新疆,将严重威胁我国马铃薯产业的发展;苹果蠹蛾1953年传入我国新疆库尔勒地区,1989年进入甘肃河西走廊地区,2006年传入甘肃省山丹县,距黄土高原苹果优势产区只有600多公里,疫情极易随着果品的运输传入苹果优势产区,严重威胁我国水果生产及贸易安全。
  三是边境地区是植物疫情传入的高风险区。我国大部分检疫性有害生物首先是在沿边和沿海地区被发现。如苹果蠹蛾、马铃薯甲虫等疫情从欧洲经中亚传入新疆;稻水象甲从日本、朝鲜传入河北、辽宁等地;芒果象甲从印度、缅甸传入云南;黄瓜绿斑驳病毒从日本、韩国传入辽宁;红火蚁、香蕉穿孔线虫等疫情首先传入广东。同时,周边国家还有许多危险性有害生物正向我国边境地区逼近。如俄罗斯滨海地区已经普遍发生马铃薯甲虫和苹果蠹蛾,距黑龙江边境仅有50公里;中西亚的玉米切根叶甲正向新疆边境逼近;小麦印度腥黑穗病、香蕉穿孔线虫、马铃薯金线虫、地中海实蝇等危险性有害生物经常在进口货物中被截获。
  四是沿边沿海的防疫能力严重落后。目前,我国沿边沿海的检疫水平总体不高,难以适应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检疫机构不健全,人员少;二是工作手段差,绝大多数检疫站没有基本交通工具,工作条件非常简陋,常规检测工作难以开展;三是经费缺乏,许多检疫机构基本没有固定的检疫经费,无法系统开展疫情调查和监测。近几年新传入的红火蚁、三叶斑潜蝇等重大植物疫情均是在发生范围较大、为害较严重后才被发现。
  (二)阻截重大植物疫情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必然选择
  一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战略选择。阻截重大植物疫情主要是加强植物疫情监测和封锁控制能力建设,即通过检疫监管主动切断植物疫情传入的途径,管住人为传播的渠道;通过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通过彻底的检疫治理,努力扑灭新传入疫情,逐步压低发生区疫情流行度,降低疫情扩散的风险。阻截的目的是发现疫情于新传入之际,扑灭新疫情于立足未稳之时,控制疫情于局部区域。实践证明,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具有危害严重、局部发生、人为传播的特点,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可以将疫情扑灭在传入初期,围堵在局部地区,是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的具体体现,是落实“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的具体行动,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公益事业,是主动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的战略选择。
  二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入世过渡期的结束,农产品面临的国际竞争更加激烈,扩大出口的难度越来越大,进口冲击的压力越来越大。当今国际农产品贸易普遍实行检疫准入制度,农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家的检疫要求,才能顺利进行国际贸易。只有提高我国本身的检疫技术水平,有效控制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我国农产品才能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才能要求农产品出口国满足我国的检疫要求。因此,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是提高我国的植物保护水平,打破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拓展现代农业的发展空间,提高我国农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三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内在要求。发展现代农业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发展出现矛盾时,就要把长远和全局发展放在优先的位置考虑。从生物学规律上看,重大植物疫情一旦传播开来,很难像人类和动物疫情那样可以在短时间内扑灭,给整个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后患,长期影响农业、贸易和食品的安全。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就是通过采取强制的检疫措施,将疫情控制在局部,保障全局的安全,将疫情阻截在国门之外,维护国家的长远利益。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法制性等特点,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行动。
  (三)重大疫情阻截带建设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
  一是阻截经验。我国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阻截防控方面具有很多成功的经验。通过检疫阻截,我国在局部地区先后扑灭了传入的谷斑皮蠹、香蕉穿孔线虫、蚕豆染色病毒等检疫性有害生物;有效地将红火蚁、苜蓿黄萎病菌等有害生物封锁在局部地区,大大延缓了它们的传播与蔓延速度。此外,国内对于SARS病毒和禽流感的成功防控方面的经验亦可以借鉴。
  二是法制保障。经过50多年的检疫实践,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防范植物疫情的法规体系,在《植物检疫条例》框架下,农业部及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逐步建立了国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和隔离试种制度、国内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制度、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植物疫情发布管理制度、植物疫情监测制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审定制度、突发疫情和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封锁控制和扑灭制度、专职植物检疫员制度、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制度、植物检疫奖励制度等。这些制度是建设阻截带的重要制度保障。
  三是政策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提出把现代农业建设列为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要求加紧健全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加强植物疫情防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农业部提出“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确立了建立新型植保体系的目标。加强生物灾害的防控,明确提出植保工作要由保障农产品数量安全向数量安全与质量安全并重转变,由应急防治向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长效机制转变。这些政策为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
  四是队伍和技术支撑。目前,全国有县级以上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2000多个,专职植物检疫人员1万多名。检疫人员长期战斗在第一线,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有效地控制了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同时,目前国内已深入开展了多种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快速鉴定、监测和控制技术攻关研究,通过加强与科研、教学单位的联合与协作,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快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开发和应用,建立了必要的技术储备。
  三、指导思想与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面向经济、面向国际、面向未来,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贯彻“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监测、依法阻截”的工作方针,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跟踪周边地区疫情动态变化,明确阻截对象,规范阻截措施,通过构筑沿海沿边地区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提升沿海、沿边地区对重大有害生物疫情的监测预警能力和疫情防控能力,将地中海实蝇、玉米切根叶甲、马铃薯金线虫、梨火疫病等重大有害生物阻截在国门之外,将新传入的红火蚁、芒果象甲、香蕉穿孔线虫、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等重大疫情封锁在局部地区,从而确保我国农业生产、农产品贸易、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目标的实现。
  四、阻截带范围及特点
  沿海沿边地区是外来生物传入的高风险地区,根据地理特点、有害生物传入的规律,重点建设沿海地区和沿边地区阻截带。
  (一)沿海地区阻截带
  沿海地区阻截带包括辽宁、河北、天津、北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12个省(区、市)。该阻截带的特点:一是海港与国际航线密集,疫情来源复杂;二是农产品贸易往来频繁,是蔬菜、水果、观赏植物等园艺产品进口及国外引种的主要地区;三是出口农产品生产与加工的重要基地,各类农副产品加工运销龙头企业众多;四是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机率高,口岸截获有害生物种类多,频率高;五是地理环境复杂、植物种类繁多,气候条件适宜入侵生物定殖;六是道路交通发达,物流量大,一旦有害生物入侵定殖后,可迅速向内陆地区扩散蔓延;七是有红火蚁等已经局部发生的重大疫情需要封锁控制。
  (二)沿边地区阻截带
  沿边地区阻截带包括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甘肃、西藏、云南7个省(区)。该阻截带的特点:一是与周边国家接壤边界线长,陆路口岸多,是南亚、西亚、中亚、欧洲及日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的主要通道;二是属多民族聚居区,区域幅员辽阔,经济基础薄弱;三是边境贸易频繁,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边境贸易逐年增加,新疫情传入风险增大;四是该区域有全国最大的玉米和外繁制种基地,疫情随制种亲本直接传入风险大;五是有得天独厚的阻截条件,高山大川和千里戈壁等天然屏障可延缓疫情扩散;六是有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大豆疫病、芒果象甲等重要检疫性有害生物亟待阻截。
  五、重点阻截对象
  根据沿海沿边地区阻截带优势作物布局、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以及农产品出口国疫情情况,分别确定各阻截带的主要阻截对象。
  一类是口岸经常截获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通过风险分析具有较高传入风险的潜在检疫性有害生物。对于口岸经常截获的和农产品出口国发生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风险较高,可通过严格检查和监管,防止其入侵;通过严密监测,在其传入后能够及时发现,将疫情扑灭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另一类是沿海、沿边地区现已局部发生的重大植物疫情。通过采取监测、检疫、封锁和铲除等措施,将其封锁在局部地区,防止其进一步向内陆地区扩散蔓延。
  (一)需阻截的潜在重大植物有害生物
  沿海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来自欧盟、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南美等我国主要贸易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潜在侵入风险的重大植物有害生物,如玉米细菌性枯萎病、烟霜霉病、南美香蕉叶疫病、梨火疫病、谷斑皮蠹、咖啡果小蠹、地中海实蝇等。
  沿边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来自南亚、中亚、西亚、日韩、欧洲等地区的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马铃薯金线虫、亚洲梨火疫病、玉米切根叶甲、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和辣椒实蝇等。
  (二)需阻截的局部发生重大植物有害生物
  沿海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红火蚁、李属坏死环斑病毒、美国白蛾、假高粱、香蕉穿孔线虫、香蕉枯萎病等。
  沿边地区阻截带:苹果蠹蛾、马铃薯甲虫、芒果象甲、大豆疫病、美国白蛾等。
  六、阻截措施
  (一)疫情监测
  疫情监测是发现疫情和掌握疫情动态的有效手段,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阻截、早扑灭”疫情的重要前提。通过科学设置疫情监测点,规范监测方法,构建严密的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网络,为及时采取防控行动、进行有效防除提供保障。
  1.监测方法及内容。疫情监测方法:收集周边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疫情发生信息;定点定期进行田间调查、空中孢子捕捉、灯光诱捕、昆虫性信息素诱集等。疫情监测内容:对于现已发生的重大有害生物,主要是监测其疫情发生动态、危害情况、扩散蔓延范围及速度等;对于潜在重大有害生物,主要是监测高风险区域及周围主要寄主植物生长区内有无疫情发生。
  2.监测布局。对于潜在危险性有害生物,监测点重点设置在进出机场、港口的道路两旁,陆路边境、通商口岸、国外引种隔离场圃,国外引进农产品的集散地、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处。对于已经定殖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根据疫情的发生分布范围,将监测点重点设置在发生中心区、发生区外围边界及其主要寄主作物生产基地、繁种基地、铁路和公路枢纽及沿线、货场、农产品集贸市场、加工场所等处(《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监测任务表》见附件)。
  3.监测预警。根据各有害生物监测技术规范,各监测点统一填写监测数据,及时整理上报。对于监测中发现的可疑疫情,必须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检疫措施进行封锁控制,并立即报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立即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农业部发布疫情信息。
  4.监测设备。为切实搞好阻截区域的疫情监测工作,农业部及相关省要利用植保工程等基建项目,加强阻截带监测点建设,配备疫情监测仪器设备。根据监测任务主要配置植物有害生物采集、保存、鉴定相关仪器设备、全球卫星定位仪以及监测所需的其他设备,信息系统及网上远程诊断硬件,监测调查交通工具等。
  (二)疫情封锁
  1.管制目标。对于发生疫情的地区,应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传播特点,确定需封锁管制的重点植物、植物产品及应检物品,并将检疫管制要求告知相关生产、经营、运输单位(或个人)。
  2.管制区域。发生疫情的地区,应根据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疫情普查结果等,确定疫情发生范围。疫区的划定,由当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疫区范围涉及两个省(区、市)以上的,由有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农业部批准后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划定疫区的,应根据有害生物发生分布情况及传播情况,结合地理环境,确定疫情发生区,并报农业部备案。
  3.管制手段。对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要实施严格的管制措施。实施管制的手段主要有发布疫情公告;在疫区或发生区周边设立检查哨卡,严禁相关植物、植物产品及可携带疫情的物品外运;加强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查;加强宣传,与有关企业签订落实检疫措施的责任状。为有效封锁疫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交通枢纽及关隘要塞等处,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4.封锁控制设备。疫区或疫情发生区的县级植保植检站应配有检查检测仪器设备、检查用交通通讯设备、除害处理设备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
  (三)疫情铲除
  1.铲除原则。疫情的铲除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铲除对象主要是针对新发现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面积不大,有扑灭可能的;二是铲除时机应及早、及时;三是铲除措施应得当、得力,应用技术应科学有效,管理措施应依法从严;四是铲除后应跟踪监测,确保彻底铲除。
  2.组织发动。重大疫情的铲除由疫情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具体组织落实。在阻截带区域内依托地级植物检疫机构设立区域性疫情扑灭处置中心,增强应急处置植物疫情能力,达到及时、有效地铲除或控制发现的植物疫情。
  3.铲除方法。一是化学方法,即对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药剂处理,如药剂熏蒸、喷洒、拌种、浸渍等;二是农业方法,如对所发生疫情地块采取改种、休耕等措施;三是物理学方法,即对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进行机械处理、热力处理、冷冻处理、辐射处理、高频或微波处理等;四是生物学方法,如对某些带病毒病的苗木通过茎尖脱毒等手段处理;五是生态学方法,如将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运往不适宜其生存的地区去加工、销售。
  4.铲除设备。主要包括施药器械、防毒设施熏蒸除害设备、运输工具等。
  5.效果评估。疫情铲除后,应坚持在铲除地及其周边地带继续予以定期监测和调查,并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监管。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生物学生态学特性等评估铲除效果,确实达到铲除目标后,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公布铲除信息。
  (四)联防联控
  区域联动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内在要求,也是开展公共植保的具体表现。通过区域联动,开展联合监测、联合检疫,共同防范有害生物传入。
  1.成立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协作组。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特点,结合自然生态区域与行政区划,由农业部牵头组织成立协作组,组织开展跨区域的统一监测和防控。
  2.建设植物检疫信息网络平台。植物检疫机构通过网络管理平台,及时沟通信息,通报疫情发生情况,实现疫情监测数据的传输和共享,共同促进防控工作。
  3.加强科技的研发合作。植物检疫机构要联合科研教学单位开展潜在重大有害生物传播规律、监测技术及新发生重大疫情的传播与防控技术的攻关研究,加强综合技术的组装集成和使用开发,提高我国对外来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阻截能力,为国内植物检疫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五)宣传发动
  重点向公众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方面宣传重大疫情阻截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尤其是当地政府的植物检疫意识和广大群众的预防意识,争取当地政府对植物检疫工作的支持,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宣传有关植物检疫技术要求、有害生物基本知识、防范及预防措施等,使公众掌握了解有害生物的简易防范措施及注意事项等,达到群防群治、统防统治的目的。
  (六)国际合作
  1.收集疫情信息。通过派团出访、参加会议及联合调查等形式,收集周边国家/地区及有关贸易国/地区疫情发生及防控信息,根据境外疫情动态及有关资料,结合我国实际,系统开展有害生物传入风险分析,为明确阻截目标提供依据。
  2.加强与接壤国家/地区双边协作。探索双边植物检疫的合作模式,建立定期互访会晤、疫情通报机制,协同开展监测、调查与防控。
  3.积极开展国际技术研究合作。通过科研合作等方式,加强国际间植物检疫技术研究,提升我国植物检疫科技水平,以协同控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跨境传播。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农业部成立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总指挥部,负责全国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疫情阻截带建设,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疫情阻截带建设区域省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疫情阻截带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农业检验检疫、财政、计划、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参加,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规划顺利实施。为明确职责,农业部与相关省(区、市)政府签订《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责任书》,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责权利,确保疫情阻截带建设的顺利进行。农业部负责制订疫情阻截带建设规划,下达有关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计划;制订并颁布疫情阻截带有关的配套规章和技术标准;对项目进行检查和管理;发布应该重点拦截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疫情发生信息;协调省际间监测和防疫行动。相关省(区、市)政府负责当地的疫情阻截带建设,按照农业部编制的阻截带总体方案要求,编制当地的疫情阻截带建设规划,健全区域内的检疫机构,落实项目的基建配套资金和监测防疫经费的落实,根据疫情发生范围,划定疫区或疫情发生区,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保证区域内监测和防疫任务的完成。疫情阻截带建设相关省份要与有关地县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的职责,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机构,责任落实到人。
  (二)完善制度建设
  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除必要的基本建设和资金投入外,相关的制度建设是确保疫情阻截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要逐步建立各类有害生物的监测技术规程,明确和规范监测的方法,保证监测效果和结果的规范性;要进一步健全发现新疫情报告制度和疫情应急处置机制,制订重大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制度保障。要建立疫情阻截带建设责任追究制度,形成自我约束督导机制。
  (三)做好技术保障
  现有局部发生有害生物的封锁扑灭和外来重点有害生物的防范都需要科学的技术手段作为武器,要成立由植物检疫机构和科研院校等机构组成的专家组,开展风险分析和相关研究,根据有害生物的适生性和我国的作物布局,结合农产品进出口情况,提出我国不同阶段不同区域需要重点阻截的目标有害生物,提出监测的关键方法。有关科研院校要协助鉴定新的有害生物,研究扑灭和防治疫情的关键技术,协助对阻截带建设区的检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提供技术咨询。
  (四)积极筹措资金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必要的手段和资金作为保障。为保证阻截带建设的顺利实施,农业部将在植保工程项目中,结合农作物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和非疫区项目建设,加大对疫情阻截带内的疫情监测点和检疫检查站建设力度,改善并提高其监测、检测、检测和防疫手段;同时还将结合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防治专项资金,加大对阻截目标有害生物的监测和封锁控制的投入力度。相关省、地、县政府也要将疫情阻截带建设所需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证植物检疫机构的正常工作运转,并确保疫情监测、扑灭、封锁所需经费,努力建立我国植物检疫防疫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植物检疫工作的公益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检疫工作的支持,在机构改革中要确保检疫队伍的稳定和发展,要保证在疫情阻截带内的植保植检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3人以上的检疫人员、必要的运行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疫机构能承担起疫情监测和防疫任务。
  (六)强化监督管理
  实施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要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体系,按照项目化管理,严格监督、考核和验收制度,通过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实施进度和质量。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头落实,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形成严密、高效、廉洁的运行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把开支审批手续,严格实施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实行对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监督。在疫情阻截带实施区域,所需试剂、仪器、农药和药械等主要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统一招标采购,确保产品质优价廉和生产安全。对于工作失职,督导不力,造成资金流失、灾情蔓延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附件: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监测任务表

区域
省份
监测点(个)
监测对象

沿海
辽宁
160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烟霜霉病、南美香蕉叶疫病、梨火疫病、谷斑皮蠹、咖啡果小蠹、地中海实蝇等

河北
110

天津
60

北京
60

山东
230

江苏
200

上海
90

浙江
230

福建
200

广东
250

广西
190

海南
100

沿边
黑龙江
140
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马铃薯金线虫、亚洲梨火疫病、玉米切根叶甲、黄瓜绿斑驳病毒和辣椒实蝇等

吉林
140

内蒙古
100

新疆
280

甘肃
240

西藏
20

云南
200

合计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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