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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1:50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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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价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企业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交易经纪、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律师、报关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备案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职称、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开具非本机构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八)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九)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十)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的项目,在选择中介服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保各类市场中介组织能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或同业协会(商会),并引导行业协会制订行为准则、执业技术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工作制度,促进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诚信经营。

  (一)行业协会由市场中介组织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负责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引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三)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三章 鼓励发展

  第十四条 正确处理市场中介组织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关系,重视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诚信经营、管理规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培育;积极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对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指导其做优做强,引导、鼓励申报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鼓励参加“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信用企业的评优创先活动;对服务水平高、信用信誉好、社会效益佳的优秀市场中介组织和个人,可在适当时间、一定范围给予表彰和奖励,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允许各类资本投资经营中介业务。对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申请设立中介组织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各相关审批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已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进行审批,做到环节简化、程序规范、办事高效。

  第十六条 凡我市急需的中介业务项目,列入利用区外资金的鼓励类项目,可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市场中介组织来我市拓展业务。鼓励和引导区外市场中介组织将总部迁移我市或在我市设立总部。鼓励和支持市场中介组织实行不受地域和所有制类型限制的联合、重组,培育和形成一批有实力、有信誉、有品牌、有特色的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评审类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吸收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充实专业队伍,提高中介服务水平,提升市场中介组织资质等级。将市场中介组织高级专业人才纳入享受政府津贴考虑范围,并对引进的高级专业人才给予住房等方面的照顾,促进人才引进和留住人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和监督管理,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不良诚信信息的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要结合诚信体系建设,将严重失信、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时清理出中介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可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干预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市场中介组织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管工作中履职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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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9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下称全区运动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各地、州、市及行业参加,有关地、州、市承办的自治区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区运动会是贯彻实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我区体育运动水平,检验我区体育工作综合实力,选拔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全面推动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我区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推动自治区各地、州、市体育事业发展,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申办程度、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区运动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全区运动会的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8天,不超出10天,并必须在8月底前结束。全区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
  第五条 各地、州、市都具有申请承办全区运动会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州、市可独立承办全区运动会。全区运动会的参加单位也可申请协助承办全区运动会的部分项目。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举办全区运动会。
  (二)当地政府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三)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为参加者及有关人员、新闻记者等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的保障。
  (五)具有符合正式比赛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举办形式可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一般应有70%以上的项目集中在一个地、州的中心城市举办,中心城市不易举办的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的城市举行,个别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在外地、州、市和行业。原则上要求有50%以上的项目和开、闭幕式须集中在一个中心城市。
(七)具备较高的竞赛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全区运动会会徽等标志使用权、冠名收益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但所有这些权利必须事先通报主办单位并在主办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八条 申办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申办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考察、上报和确定公布承办单位四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申请:
  1.申办者根据申办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申办地、州、市政府(行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2.申办单位须于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的8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申办报告。
  3.申办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办单位概况。主要内容为:申办地、州、市的特征、经济、社会治安;申办中心城市的气象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系统。
  (2)竞赛基本条件。主要内容为:现有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设施情况;各项目安排设想,场地设施,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席位;住宿、交通、医疗。
  (3)接待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包括能提供或免费提供的食宿、交通等条件。
  (4)筹资计划、经费来源、经费保障。
  (5)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6)对运动会市场化运作的方案和想法。
  (二)考察
  考察工作是在申办单位提交申办报告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考察委员会,根据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考察、审核的基础上,提交考察报告。
  (三)上报
  在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由考察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研究,提出申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确定公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年底前公布承办全区运动会的地、州、市。
  第九条 自治区对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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