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13:13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林海
                           二000年七月三日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线路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烧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烧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银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盛军华


最近,法律图书馆网上发表了二篇关于房屋拆迁的文章,一篇是行政诉讼方面的,一篇是安置合同方面的。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与大家探讨一个案例,望各位给予指点。

第一部分:案情及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灯饰等批零生意。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 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
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 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 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
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
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
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
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
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
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
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
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
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
、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
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
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
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
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
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
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
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
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
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
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
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
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