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5:35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


国税函[2003]328号
2003年3月27日



  为了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申报和缴纳信息的交叉比对,即“票税稽核”功能,以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二期的税控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工作的统一时间安排和考核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下达。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推行工作计划,于2003年4月30日前上报总局。
  二、对各地税务机关推荐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统一测试评审,现将测试合格企业名单通知你们(见附件1),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并公布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各地一律不得采用。
  三、目前部分地区已推行了增值税电子申报,为有利于总局研究制定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统一工作部署,请各地将已推行的增值税电子申报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内容见附件2)。

  附件:1.测试合格企业名单(按测试顺序排列)(略)
  2.增值税纳税人推行电子申报情况调查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和需要,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领域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优化整合资源,加强指导,规范管理,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分委会,成员共计300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此前原有的卫生部糖尿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病毒性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性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结核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血吸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流感专家防治组、自然疫源性疾病专家委员会、腹泻病专家委员会、寄生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麻风病专家咨询委员会、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等13个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一并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8.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卫生部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国内卫生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疾病预防控制发展战略、确定疾病预防控制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守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并负责年度审查工作;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推荐负责人,对专家委员会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进行年度审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卫生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战略、技术策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的咨询、论证;
(三)参与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等的实施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各专家分委会成员中产生。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2名,其中1名原则上从主任委员单位中产生。

第三章 委员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院士年龄原则在70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卫生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疾病预防控制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发挥特长,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提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疾病预防控制技术策略的建议;
(四)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四条 各专家分委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1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在以专家委员会成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或其他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卫生部报告。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卫生部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2.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名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9.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市人民政府特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水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范围

第一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其排放方式和排水设施如何,均需缴纳废水排放费。
1、废水中含有的任何一种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表3的规定者;
2、废水中含有病原体而任意排放者;
3、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的排放规定者;
4、排入下水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者。
第二条 排放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及《北京市三废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者,除特殊情况外暂不缴纳废水排放费。

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废水按其所含有害物质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含有汞及其无机化合物、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无机化合物、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类 含有硫化物、挥发性酚、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
第三类 含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的废水。
第四类 含有酸碱的废水。
第五类 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第四条 排放废水按下列规定收费:
1、排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废水按下表规定,根据废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倍数收取排水费;
2、排放第四类废水,按其最高容许排放浓度(PH值6-9),PH值每增加或减少1,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3、排放第五类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第五条 排放废水中含有多种有害物质,依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按收费金额最高的一项收取排水费。
第六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水质,到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不符合《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防护规定》的各项要求者,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逐年增收百分之三十的排水费。
第七条 凡使用渗井、渗坑排放废水(生活污水除外)的单位,不论其水质如何,一律要在本暂行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并限期停止使用。不按规定时间登记或逾期不停止使用者,一经发现,除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根据其使用渗井渗坑时的平均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收取排水费:
1、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1、第2、第3各款情况之一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加倍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2、排放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废水者,按每立方米一角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三、处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收取排水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水单位处以罚款。
1、已有废水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2、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者;
3、违反“三同时”规定,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废水或谎报排污情况者。
第九条 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条 排放废水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水单位承担经济赔偿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肇事者和单位的领导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收费方法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水的水量按下述方法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累计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流量计的计量计算。
2、无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使用自来水及河水的单位,其用水量按自来水及河水的收费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要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如汽水、人造冰等)企业,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定期或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提出水量测定和水质化验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水量进行检查、测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每月定期对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水进行检测化验;也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抽查排水水质。任何一次检测化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况之一者,当月排水费即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计算。
排水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
废水中含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应检测车间排出口的水质;含有表3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可检测工厂排出口的水质。一个单位有几个排水口时,各排水口的水质、水量可分别测定。

五、收费和罚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费和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收取。所收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补助各单位污染源的治理、废水的综合治理以及排水收费的管理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百分之五十按月划交市政工程管理处安排,用于城市排放污水设施的整治和维护。

六、附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后,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和废水治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单位负责;排放废水造成危害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仍由肇事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