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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1:26:1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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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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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
第七条 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是指甲级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甲级机构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业务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非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实行告知方式进行备案。即由甲级机构在技术服务结束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见附件1)及建设项目概况,不需要履行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有关备案程序。
五、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甲级机构应当在技术服务前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备案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备案,并负责对其监督检查。
六、申请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2);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见附件3);
5.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5)。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
九、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并向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告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其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再要求甲级机构进行备案。
十、备案甲级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重新填写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变更后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接收单(见附件6)。
十一、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发的备案通知书(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除外)。
十二、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由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禁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因技术要求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
十三、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在备案地区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报送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已备案的甲级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表弄虚作假的,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五、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在本辖区开展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处罚建议。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备案的甲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十六、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十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包括保证金、抵押金等);
2.以资质、资格备案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3.拒绝、阻挠或拖延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4.对申请备案甲级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检测能力、评价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等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完成技术评审的内容重复进行评审或考核;
5.实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指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6.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同意备案通知书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证书有效期
业务范围
(填写内容)


在本地区开展的业务内容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 移动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序 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所学专业 职务/职称 岗位 工作年限 培训合格证书编号












注:“岗位”包括:检测技术负责人、评价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卫生工程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工作年限”指从事本专业或本岗位的时间。

附件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名称 型号 性能参数 生产厂家 购置日期 数量 最近检定日期 检定周期 状态













附件4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同意备案。备案的有效期与甲级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请按照以下要求补齐有关材料。
具体要求如下: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备案变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予以接收。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工作开展情况




行业和领域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含放射防护)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现状评价 备注
完成项目总数 (个) 检测单位数(个) 检测样品数(个) 评价单位数(个)
项目总投资额 (万元)
项目类型
预评价(项) 控制效果评价(项)
1.煤炭采选业
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3. 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
4.冶金、建材
5.化工、石化及医药
6.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7.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8.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10.核技术工业应用
11.其他行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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