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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1:36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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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48号


各产险公司: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偿付能力达标是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近年来,财产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本实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产险业整体偿付能力状况良好,但是,随着业务的快速增长,个别产险公司出现了阶段性的偿付能力不达标的情况,对公司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夯实产险业的发展基础,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产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偿付能力管理工作。各公司要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事关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密结合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状况开展各项保险经营活动。

  二、各产险公司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实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及早制定方案,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一是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计提各项准备金,确保各项准备金科学、合理、充足。二是严格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制并按时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三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规划,及时预测偿付能力状况,尽早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确保每季末公司偿付能力达标。

  三、偿付能力已经不达标或可能出现不达标的公司,应迅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尽快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一是积极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二是加大分保力度;三是停止设立分支机构,并加强对现有机构的管理;四是合理控制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切实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四、目前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如果近期不能通过增资扩股工作使偿付能力达标,务必通过采取加大分保的措施,于2007年2季度末使偿付能力达标。否则,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各产险公司应在2007年7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书面报告我会。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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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新疆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
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民族成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有特殊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或推后进行,但提前或推后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进行安排,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的经济收益中支出,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听取工作汇报,受理村民的申诉、检举、控告,纠正违法行为等方式,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
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候选人名单、选票等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县级、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
(六)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给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1人主持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送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材料,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并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定选举大会具体选举办法;
(八)做好选举准备工作,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在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
(二)外出后无法联系,在选举日又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或者发现有错登、漏登、重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调查,并做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完成国家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用差额选举方式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也可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时,由选民本人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汇总后
,于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选民的意见,并以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
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5日前张榜公布。
对选民提出的初步候选人或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条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次投票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让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民向候选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村政建设、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个别边远、分散、交通不便的村可以设立投票站,对老弱病残不能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分别由选举委员会成员和两名监票人负责。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进行并完成。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在投票结束后,应立即密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不能到场直接投票,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取委托书,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确定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开计票。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一次性投票选举时,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哪项多于规定的应选人数的,哪项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属于哪项,哪项无效。无效
票计入选票总数。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如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但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在三个月内依法选举补齐。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必须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乱纪、严重失职,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对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辞职。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出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指导。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也可以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的程序和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补选时,过半数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辱骂、诽谤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等其他不良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追究、压制、报复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或票箱等手段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以暴力、威胁、贿赂、弄虚作假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簿,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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