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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5:10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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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现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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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供暖费收缴工作,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建成区集中供暖、单位自行供暖及其他供暖方式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检查、督促供暖工作。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铁路、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下同)的职工住房,在我市规定(现役军人以总后勤部规定为准)的职工住房标准面积内,其供暖费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超标准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其供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对于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供热单位收费到户,住户交清取暖费后,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没有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仍由供热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收取(住户超标准部分的供暖费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单位未扣缴的,由单位垫付)
第六条 采用电供暖、煤气供暖的住户,其所在单位将取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供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七条 缴纳供暖费具体责任划分
(一)双职工家庭主要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取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家庭中男方故去,原住房供暖费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现役军人家庭,在总后勤部规定的现役军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队在驻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在驻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单位承担;
(五)房屋屋出租、出借的,由现住户承担;
(六)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职工原单位承担;
(七)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八)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支据回单位报销
(九)个体工商业者、农业户等无工作单位人员,由个人承担;
(十)已经破产、出售等企业的被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由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第八条 供暖费由供热单位向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收缴日期从每年4月初开始,10月末缴清。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7月末负责一次性缴清点本单位职工供暖费或按时报销本单位职工的供暖费。
第九条 凡调换、买卖房屋,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供暖费变更手续及交清历年欠款。对不按规定办理者,管房单位不批准进户,产权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供暖费仍由原住户承担。
第十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必须设立供暖费专用帐户。对企事业单位缴纳供暖费实行《工资手册》联合审批制度。《工资手册》未经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先行审批盖章,市人事局、劳动局不予审批工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还应签订供暖收费“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按时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每年10月末,对未签订“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或者不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的缴费单位,银行可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费额度,在其任何有钱的帐号上强行托
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单位集团购买、领导出国、购房手续时,必须查验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供暖费证明。无缴费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当年供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开栓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对10月末不缴清当年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对确定为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的房屋,用暖户和供暖设施代管单位拒不配合发行的,供热单位有权终止供暖合同。往年拖欠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欠款。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将供暖费缴纳情况纳入审计、监察范围。对不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审计、监察部门有权审计、监察,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供暖费缴纳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各部门、区政府、、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本系统缴纳供暖费的责任人。完不成缴纳供暖费指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实干兴市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建立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住户的供暖费。民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三无户”户数及所需供暖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并由民政部门向“三无户”所在供热单位缴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户承担每个取暖期的50%供暖费,其余50%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列支。供暖专项调节资金在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供热单位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供热单位收费低于70%时,税务部门可在税收上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九条 对故意破坏供暖设施,谩骂、污辱、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供暖费收费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所发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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