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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6:2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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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承担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具体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稳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对辖区内物业小区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组织和监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和物业服务纠纷。

  各级住建、规划、公安、城管、人社、工商、质监、税务、物价、消防、环保、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定。

  第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合并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八条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制度。

  新建物业出售前,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聘请人员进行物业服务的,由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

  第九条 新建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用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二)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按不少于先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置。

  (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计算产权面积、编有房号、经普通装修、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可直接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了通迅、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设施的,应预留可正常使用的端口;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第4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配置单独立户的水电气等计量器具。

  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电梯、公共照明、园林景观等生活性用水、用电、用气,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作为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处分给业主,不得出售、赠予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住建管理部门在进行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建筑及公共设施设备的配置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接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附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及公共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本办法生效前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荐承诺建设配套设施,应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专项验收,小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小区具备以下条件后,可申请物业管理专项验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达到向终端用户计量和收费的条件。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专项验收合格后且在小区交付使用15日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有参加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物业、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第二节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上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或者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4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占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自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召开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所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审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般由5人至11人单数组成。分期开发的物业达到首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一般选举5名业主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时,按照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增选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无正当稳定收入、不执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不履行业主义务以及不按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不具备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委员人数的40%配备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时,由候补委员递补。候补委员全部递补为委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补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书面提出辞职的。

  (二)房屋权属变更,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委员(村委会)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完成交接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该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公安派出所、相关行政部门各方代表组成。主要协调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邻小区之间和与专业运营单位之间出现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变更交接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纠纷。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所作出的决定相关各方应共同遵守。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项目经理人等物业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办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

  物业服务项目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事项。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按市场价格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的监督。对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不相符的,应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应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终端用户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受相关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与委托人协商代收佣金,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并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运营单位的发票。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转让物业时,产权转移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欠费金额。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交付是指业主收到物业交付书面通知并办理完验房交接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书后 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验房交接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续聘或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好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新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对方。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使用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占用消防通道。

  (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规划、城管、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供水、供电、供气等运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公共场地的,应首先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征得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因发生水、电、气事故,确需紧急抢修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运营单位可先行抢修,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特约保管合同。



  第二节 物业维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其自行负责,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业主对其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和共用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市政公共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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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2004-10-12



教民[2004]6号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民厅〔2004〕5号)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经研究,我部同意将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转发执行。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区中小学藏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藏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2004年教民厅5号文件印发的《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下的藏文教材审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审查中小学(包括民族师范学校)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各学科教材以及其他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可根据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组织进行中小学藏文优秀教科书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接受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审查委员会由教育教学研究、教材编译、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共15人组成。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任期不得超过三届,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第六条 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组。各学科审查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审查组成员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聘任,任期四年,可连任,每届更换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会议由审查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和轻重缓急安排审查会议事宜。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五协办合署办公。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

  第八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理解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熟悉课程标准(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中小学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应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应在65岁以下。

  第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小组成员原则上由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特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工作。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审议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二)负责审查五省区中小学各学科藏文教材;

  (三)指导和审议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受教育部委托,对五省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优秀藏文教材进行评议;

  (五)负责审查各学科名词术语;

  (六)对国内外中小学“双语”教材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教材编译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学科审查组职责:

  (一)审议学科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审查学科教材,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对本学科藏文教材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建议;

  (三)完成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处理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做好审查会议的筹备和安排;

  (二)制订审查工作计划,负责审查经费管理;

  (三)组织藏文教材审查工作,协调各学科审查组的工作;

  (四)组织审查委员对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审查委员信息库。

第三章 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教材审查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素质教育的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教学大纲);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体现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教材内容要求:

  (一)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反映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体现创新意识,提高学生操作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深度、广度和难易程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五条 教材体系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科学的教材内容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培养良好的思想、情感和品格,形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第十六条 教材语言文字及插图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应体现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版式设计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

  (二)引文、摘录要准确;

  (三)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国家统一标准或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统一审定的标准,尤其是新用自然科学名称、名词、术语要逐步与国际统一标准接轨,国内外人名、地名等专用名词采用通用译名,汉语文用字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

  (四)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五)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六)翻译教材的语言、文字表达要准确,译文要通俗易懂,简炼生动;

  (七)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与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第十七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内容要精选,份量要适当;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形式要多样,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生活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八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教育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送审的自编教材必须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实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编写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审查办)申报,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经实验后的定型书稿,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送审教材应附汉文蓝本以及名词术语藏汉文对照表;送审的自编藏文教材,应附自拟的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材说明。

  (二)送审教材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实验报告,经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必须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结构、体例,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实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实验情况、效果和实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送审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查办3套,并送审查委员和学科审查组成员各l套。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审查:

  1.送审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结构、体例、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

  2.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

  第二十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内容包括:

  (一)送审报告、实验报告和推荐报告,并了解相关情况;

  (二)根据审查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应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并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一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学科审查组成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做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写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组成员签名,并报审查委员会签署意见;

  (五)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对复审或复核的工作做出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报告必须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必须逐条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四个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查标准,按审查意见,经复核并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查标准,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必须按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经复审后再做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查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查办公室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学科审查组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须标明“X X X X年经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字样,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四条 复核或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并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两者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组成员和审查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通过后尚需复核的,由审查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审定教材要严格审查程序和审定标准进行,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学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译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译)者或顾问。

  第二十七条 编写、翻译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翻译人员说明并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译)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经费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提出年度预算,报国家教育部审核批准。开支项目:审读费、专门审查教材的专业性会议费、供审查人员使用的图书资料购置费、交通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办公费、调查研究中小学教材建设费用、奖励优秀教科书、必要的公用设备以及临时性开支等。

  第二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审查、审读书稿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量付给审读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到年终将年度审查经费使用情况向国家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作书面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全国藏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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