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先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拟订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项论证工作。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部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西宁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30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听取报请机关负责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进行修改,修改稿应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决议。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报请机关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批准程序,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条文中的数字,除必须使用中文数字的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青海日报社收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正式文本后,应当在15日内在
《青海日报》上登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并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听取报告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拉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应当同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处理结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前,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后的第三年,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前,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所涉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结合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书面提出。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重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组,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发现需要调查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调查期间是否暂停职务,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